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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扬律所捷报频传—— 完胜!作为被告律师外地诉讼成功避免损失110多万元时间:2019-01-10 承办律师 朱凤春
完胜!历时一年多,历经管辖权异议,多次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多次鉴定,多次庭审,作为被告律师,远赴外地,成功避免客户损失110多万元。 案情简介:原告系河北石家庄一冬季供暖公司,被告系山东某公司,该山东某公司为其提供燃料油,双方原无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山东某公司先提供几车燃油试烧,若燃料油质量可靠,可以大批量进货并长期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方依约向石家庄某供暖公司送货三车,后不再合作。 直到供暖期结束以后的次年五月份,石家庄某供暖公司又找到被告方山东某公司,以规范手续为名,以将来长期大量合作为诱饵,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方单方拟定,签订时间空白,被告山东某公司不疑有诈,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中约定了大量对山东某公司不利的条款。原告石家庄某供暖公司遂以该《补充协议》为证,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声称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78742.8元货款以后,所供燃油试烧3天后造成锅炉腐蚀漏水,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设备安装费349539元,可得利益173315.5元,共计601597.3元,查封了被告方山东某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和公司资产,后又多次要求鉴定损失金额,多次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104259.02元,要求被告另外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山东某公司第一次接到诉状即找到海扬律所,委托本所朱凤春律师代理应诉。案件颇为棘手,标的金额很大,且需要去外地诉讼,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也颇为紧张,朱凤春律师几经与本所律师团队协商,多次分析、讨论案件情况,历经管辖权异议,历时一年多,多次应对对手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多次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多次庭审,作为被告律师异地诉讼,最后取得了原告方主动撤诉的完胜结果。委托人山东某公司对我海扬律所的诉讼水平大为赞赏,直呼:“没想到,结果出人意料的好”,“原以为已经掉了人家陷阱里了,就是争取调解结案,也得要让步、要破财了,没想到一分钱都不用赔”,“真解气!” 客户非常满意。 用实力说话,有图有真相,以下是法院文书:
我海扬律所朱凤春律师所提交法庭的代理意见,很大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原告方的直接撤诉。其全文如下:
庭后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淄博同旭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庭审,现就案件事实,对本案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虚构事实、当庭撒谎,其表述自我否定、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蓄意陷害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燃料并非被告所供。 1、原告举证《补充协议》的付款日期、供货时间是虚假的,协议、过磅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与待证事实相互矛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写明:“在货到甲方指定称重地点称重后按照每吨单价向甲方付款”,也就是说,2017年2月15日送货当晚或以后才可能给被告付款,而原告当庭自述2017年1月7日付款。原告方不可能在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提前一个多月付款;付款1个多月以后再行送货,也无法满足冬季供暖用油的紧急需求;原告陈述与合同约定、客观情况、现有证据均相互矛盾,存在质量问题的燃料不可能为原告所供。 2、原告举证的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虚构协议签订的日期,不能自圆其说,存在质量问题的燃料不可能为原告所供。原告当庭陈述:《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称重单显示到货时间已经2017年2月15日夜里21点以后,春节临近的寒冷冬夜21点已经很晚了,按照商业惯例通过物流托运,不可能在当天夜里签订。不可能有业务人员随车,业务人员也不可能随身携带公司印章。 3、原告起诉状、当庭陈述与《补充协议》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燃料款78742.80元,在当庭陈述中明确为78742.80元,经被告要求几经法庭确认为该数字;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为2700元*27.25吨=73575元,该金额明显不一致,作为正常的买卖双方,不可能将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记错,也不可能出现如此明显的计算错误,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燃料并非为原告所供,且该车燃料油原告尚未付款。 4、《补充协议》与当庭陈述的交易次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唯一供货商。原告当庭陈述:2017年1月即达成口头协议,而《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若存在多笔交易《补充协议》不可能仅记录一笔;而原告在回答法官问话:“之前用的是谁的油品”时,却回答:“一部分是用被告的”,也就是说在2017年2月15日供货之前还有多次供货,该回答与《补充协议》记载的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存在质量问题的燃料不可能为原告所供。 5、原告当庭陈述及诉状记载的事故原因不符合科学逻辑。原告诉状中陈述了锅炉损坏的原因,原告本人也当庭自述为燃烧烟气酸性大而腐蚀锅炉,但众所周知的是,腐蚀是一个渐进的化学过程,不可能如其声称的试烧3天即造成锅炉腐蚀漏水,该事故不可能被告方原因造成。 6、原告方的证据9与诉状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两份中明确载明:“于2017年2月28日告知我公司锅炉烟管发生漏水”,若认可该证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的送货时间2月15日,试烧三天发生事故为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至少10天,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原告方不可能刻意隐瞒发生时间,推托到2月28日才通知;况且,若真于2月28日发生事故,按照正常进度(两处锅炉)原告方2月15日所送燃料早已烧完,造成事故也不可能是被告方原因造成。 7、原告自述的收货、储存及使用燃料的操作过程不符合客观逻辑,多处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送货时原告将储罐刷的很干净、一尘不染” ;这不符合客观逻辑,因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每次进货时清罐;清罐需要专业工具,也需要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原告所述的随意性显然与正常的工作规程不符,也正是原告不按照安全规程操作、随意指挥、违章作业才造成了原告方的严重事故;清罐工作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若将储罐刷的一尘不染,则供热锅炉也因无燃料而必须停止工作,在正常供暖期无缘无故停炉根本不可能;若非原告方蓄意陷害,无法解释其清罐行为。 若储罐内尚有存油,则原告方所谓的试烧三天,尚未用到被告方供油,则出现事故并非原告因素;若储罐内尚有存油,不同厂家的化学品融合还有可能互相发生化学反应,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方。 8、原告给法庭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违章收货、违章验货,违章操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燃烧机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记载:“燃油进燃烧器前需经80目油滤;燃油含水低于2%,含硫低于1%,灰分低于1%;热值9000大卡/千克以上,”显然原告未按上述标准检验燃油,原告方明知故犯,事故原因在于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9、原告分析的事故原因不符合客观逻辑:因为燃油先进入燃烧机再进入锅炉,若燃油不符合指标最先出问题的应是燃烧机,不可能锅炉损坏燃烧机安然无恙。燃烧机并未被腐蚀损坏,证明该事故不可能被告方原因造成。 10、原告方提供证据相互矛盾、当庭陈述漏洞百出的原因,是其刻意隐瞒了案件事实。实际上,原告锅炉烧坏从未通知被告,被告一直并不知情,若知情也不可能事后与其签订什么补充协议;被告所供为“试烧”燃料,为的是长期合作利益,不可能提供不合格油品,就如同不会提供不合格样品砸自己牌子一个道理。原告也正是抓住了被告正常合作的目的,在事故发生几个月后又找到被告以规范为名欺骗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蓄意构陷被告,转嫁损失。 二、原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1、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若该事实发生在原告供货以前,根本不可能因原告造成。若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供货后较长时间,油料已烧完,也不可能由原告造成。 2、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所送油品不合格,被告在送货之前已经经过检验,检验合格以后才向原告供货,当庭被告已经提供了检验合格的证据;随车的检验单、称重单等资料随车交付由原告方控制,原告方并未向法庭出示;原告方在收货并导入储罐前应履行检验义务,只有检验合格原告方才会收货;原告方收货并导入储罐的行为,已经认可了被告方所供油品符合质量标准。若因原告方不履行检验义务即试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3、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具体的送货地点。补充协议仅写明送货地为南宫市,并无证据证明实际送到哪个具体小区,在进入两具体小区之前,原告是否进行了加工、调制甚至掉包无从证明。 4、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罐内现存油品为被告方所供,被告方所供为合格品。 5、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油品进罐前罐内没有存油。 6、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油品进罐以后原告未进行调制加工,或另有第三方油品进入。 7、没有证据证明锅炉损坏是因为燃油产生了腐蚀性烟气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锅炉腐蚀的起始日期。 8、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方事故的发生。 9、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10、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原告当庭陈述“让自己干活的刷的罐很干净”等,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违章作业、随意指挥、安全意识淡薄的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感谢在此案中能够坚持职业操守的各位法官、审判员、书记员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努力,感谢各新老客户对本律所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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