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羚羊公司)、原审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兴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雪,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鹿山路25号创元1号工业小区。
定代表人:陆炳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绪金,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前毕村1组。
上诉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羚羊公司)、原审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被上诉人小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王善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毕绪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羚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7年,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号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已经成为产品品牌的代名词,为全国消费者所知悉。邦德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小羚羊”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了产品销量。毕绪金作为具有一定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在其营业场所中销售邦德公司的产品。邦德公司和毕绪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邦德公司、毕绪金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5万元,邦德公司、毕绪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自1998年起,小羚羊公司以其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在其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中进行使用或宣传。通过大量广告投入及宣传,“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与企业产品相互结合为消费者所熟知。2008年,小羚羊公司工作人员在毕绪金经营场所发现邦德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
1998年至2001年,苏州日报、中国老年报、中国仪电报、中国企业报、中国汽车报等媒体分别以《苏州小羚羊登陆北京》、《小羚羊登陆北京》、《我的全家要做小羚羊的义务宣传员》、《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小羚羊怎样成为行业领头羊的》、《小羚羊西北行》等为题对小羚羊企业及产品进行了报道。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5年,小羚羊公司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小羚羊公司是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小羚羊公司产品免检证书。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自1999年至2007年,小羚羊公司累计投入13425924.06元对其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
邦德公司自2005年开始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并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但至今未获批准。邦德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为1579354.60元。
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过程中,毕绪金明确认可拍摄地点为其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毕绪金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邦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车的行为,毕绪金销售涉案电动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各自责任如何承担;三是小羚羊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毕绪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调取证据过程中,毕绪金明确认可拍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原审庭审中,毕绪金又称其系给毕德祥帮忙,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与原审法院拍摄的“日本三菱、邦德小羚羊电动车淄博总经销”并非同一地点,毕绪金未提供以上两个单位在同一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因此,毕绪金关于其系给毕德祥帮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邦德公司、毕绪金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从小羚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看,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其公司名称中的“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后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其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企业字号,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企业名称。邦德公司未经允许将“邦德小羚羊”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邦德公司擅自使用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邦德公司使用的“邦德小羚羊”主要标识为“小羚羊”,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邦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羚羊公司关于邦德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羚羊”字样,毕绪金在其营业场所内停止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车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小羚羊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小羚羊公司与邦德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也完全一致。考虑到邦德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借助小羚羊公司的企业知名度获得非法的利益,在客观上挤占了小羚羊公司产品的市场,阻碍小羚羊公司正常发展,小羚羊公司可能因邦德公司产品质量造成声誉损失等因素,小羚羊公司关于邦德公司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小羚羊公司没有提供因邦德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在实践中该损失难以计算,应当按照邦德公司因侵权获得利润计算。小羚羊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邦德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为159354.60元。邦德公司虽然辩称其存在其他品牌商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邦德公司自2005年开始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至小羚羊公司起诉时已经使用四年时间,参照其2006年度净利润并考虑到小羚羊公司在国内的知名度、历年广告投入及在同行业排名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小羚羊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邦德公司、毕绪金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小羚羊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毕绪金作为邦德公司的销售商,其出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且经营场所规模较小,其对所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辨别的条件和专业知识,小羚羊公司关于毕绪金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邦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二、毕绪金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三、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四、邦德公司支付小羚羊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五、驳回小羚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邦德公司负担。
邦德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证据不足,认定邦德公司的使用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不具有客观性,认定邦德公司没有其他品牌产品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小羚羊公司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小羚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小羚羊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小羚羊”能否认定为“小羚羊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二是邦德公司在产品标识中使用“邦德小羚羊”是否易引起混淆,引人误认为小羚羊公司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审判决认定邦德公司赔偿小羚羊公司损失100万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企业间竞争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借用他人名誉,搭乘他人便车。同时,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进一步规定,除了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本案中小羚羊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小羚羊”能否标识小羚羊公司,是其得以禁止他人使用“小羚羊”进行商业活动的前提。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7年,使用“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5年,小羚羊公司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小羚羊公司是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小羚羊公司产品免检证书;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小羚羊公司自成立以来生产稳定,产品产量、质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前列,是电动车行业中的知名企业。邦德公司虽主张小羚羊公司不是知名企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小羚羊”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小羚羊公司,二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1998年至2001年,苏州日报、中国老年报、中国仪电报、中国企业报、中国汽车报等媒体分别以《苏州小羚羊登陆北京》、《小羚羊登陆北京》、《我的全家要做小羚羊的义务宣传员》、《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小羚羊怎样成为行业领头羊的》、《小羚羊西北行》等为题对小羚羊企业及产品进行了报道。自1999年至2007年,小羚羊公司累计投入13425924.06元对其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小羚羊公司提交的上述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证明自1998年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以上证据显示,“小羚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小羚羊公司,是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邦德公司在商品、商品包装、企业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小羚羊”,没有正当理由,邦德公司与小羚羊公司同为生产电动车的企业,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商品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邦德公司与小羚羊公司属同一行业,小羚羊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在先使用“小羚羊”,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小羚羊”与“小羚羊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邦德公司自2005年起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属于在后使用,虽然其在小羚羊之前冠以“邦德”字样,但这种标识不足以区分产品的生产者,客观上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邦德公司关于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邦德公司擅自使用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推定邦德公司赔偿小羚羊公司100万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对于邦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小羚羊公司提交了邦德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邦德公司2006年净利润为1579354.60元;小羚羊公司提交了邦德公司的网页记载,证明其在网页中全部以“邦德小羚羊”为标识宣传其商品。邦德公司提交了4份合格证、3份产品说明书,7份注册商标复印件,证明除“邦德小羚羊”外,公司还以“全有”、“奥尼斯”、“鲁邦德益”等作为商标生产销售电动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邦德公司确实生产了产品并投放市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小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邦德公司生产的以“邦德小羚羊”为标识的电动车获利超过5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在国内的知名度、历年来广告投入、在同行业排名情况、邦德公司的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