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一起由离婚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 【案件经过】 夫妻之间应该是最亲密、最信任的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也会被第三人理解为是夫妻共同合意处分行为。而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很容易由此引发财产纠纷,如何在财产分割中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另辟新径,成为众多法律执业者关注的焦点,下面列举一个因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郭某(女)与杨某(男)于1990年相识后匆忙结婚,然而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生活并不幸福。杨某性情暴躁、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更是加剧了双方的感情恶化,2009年,郭某不堪忍受婚姻之痛,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一审法院判令不予离婚。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现有的财产依法做了分割。因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夫妻共有的三套房产私自出卖,并且三套房产均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均已转让给了第三人。这三套房产是夫妻的主要共同财产,因此,房产的如何分割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对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相关规定,该三套房屋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受让,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法分割,双方如果对该三套房产仍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至此,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女方郭某如何维护自己对三套房产的共有权利,成为了下一步工作的重心。 【律师思路】 既然二审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是否再提起再审申请呢?郭某的律师经过全面了解案情后认为:离婚案件已二审终结,提出再审的目的也依然是请求分割房产。首先提出再审法院不一定会受理,其次况且该三套房产均已过户给第三人,房产的变更已成既定事实,本质上该房产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分割财产之诉已没有再进行之必要,即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本案的胜诉率也很小。那么郭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律师仔细查阅、研究了相关法条,提出了自己新的思路:该三套房产原属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郭某与杨某对于该房产来说都是共同共有人。结合《民法若干意见》、《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认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那么本案是否也可以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其擅自处分行为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的角度进行维权呢?律师通过仔细分析案情,认为可以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去进行维权。通过和当事人郭某沟通,郭某针对该三套房屋另行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法院判决】 在郭某另行起诉的侵权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处理问题成为法庭上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诉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第三人已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那么原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即将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也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所以,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出卖该房屋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三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是借其母亲270000元款购买的,因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5月28日,被告又将该房退还给了房地产开发商,得款300000元。庭审中退款后,将270000元偿还了父母。而且出卖三套房产获得价款剩余部分已经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的三套房屋,均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已经将其中的两套房屋予以变卖,另一套房屋予以退还房地产公司,故被告应将三套房屋所得款的一半即524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所提出的“出卖房屋时经过了原告同意、用出卖房屋的款项支付了孩子上学等费用761427元、其中一套房屋是借其父母的270000元款购买的”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的房屋变卖款。 【律师心得】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首先从多角度分析问题,其次要尽可能的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就如同本案,尽管房屋已经被杨某依法变卖,但并不等于杨某对变卖款项享有了独占所有权,我们依然可以从变卖侵犯了郭某共有权利而要求赔偿的角度去要求对方赔偿。正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此路不通,另寻他路,找到案件的最佳突破口,才能在接下来的代理过程中势如破竹,赢得主动权,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限度的权益。 【法条链接】 ◎Ⅰ《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人的共有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