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70号 原告高本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落凤山生活区1排105室。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治国,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勒村乡鱼山村里沟组。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6号院7号楼4号。 原告高本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37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37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7376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王治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本强的委托代理人赵锐、黄学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孙志敞,第三人王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376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王治国针对原告高本强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028077.4、名称为“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证据1为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为戴绍云于2011年0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0日购买过型号为玉樵夫900A、产品序列号为080900037的条幅打印机;证据3为王治国声称的“戴绍云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照片扫描件,其上写有“戴绍云”、“2011年1月30日”手写体字样,照片上的产品印有“玉樵夫科技”字样;证据4为标有“玉樵夫科技”字样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复印件,该证据第3页《保修卡》列表中的用户姓名一栏有“戴绍云”手写体字样。王治国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口头审理过程中,证据1所涉及的乙方戴绍云、甲方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均出庭作证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的闻询,戴绍云当庭出示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用以佐证证据1以及证据2-4的真实性,李小平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合同书等证据原件。 高本强认为证人李小平当庭出示的书证(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不予考虑。而且,高本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合同中记载的乙方姓名为“戴绍云”,而乙方签名处为“氧思洁”,二者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3的照片反映的状态为其拍照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拍照之前的状态,另外从证据3产品照片所显示的相关产品上的“玉樵夫科技”字样来看,该产品并非高本强所在单位-曲阜市樵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玉樵夫公司)的产品;证据4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不是高本强所在单位-玉樵夫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请求人逾期提交的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但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证人李小平出庭作证及当庭出示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均用以证明在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而且上述证据的出示有利于查明有关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李小平当庭出具的证言及合同书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证人戴绍云与李小平在当庭接受质询时,均陈述证据1的《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及地址处为个体工商户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的法定代表人羊思洁填写,证据4的第3页“保修卡”列表中用户详细地址也为羊思洁所写。经核实,以上两处地址的手写体笔记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两处的地址及签名系出自同一人之手。另外,证人戴绍云当庭手签的本人姓名的字体笔迹与证据2、3、4中现实的手写“戴绍云”字体笔记一致,而且证人戴绍云 和李小平当庭陈述的事实也基本吻合,无明显矛盾之处,因此综合考虑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对其笔迹的比较,应当认为证据2、3、4中的“戴绍云”签名确由其本人完成。此外,李小平当庭出示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与王治国提交的乙方持有的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吻合,结合两位证人的出庭作证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治国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在合同书签订后,甲方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现场安装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安装过程中,乙方负责人羊思洁一直在场并在《合同书》上签名认可,另外戴绍云亦在场并签名,以确认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签字认可的合同书、保修卡等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证据4可以证明证据1所涉及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进一步证明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针对本案,在签订相关产品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合同书》以及在上门安装调试产品填写“保修卡”的整个过程中,戴绍云和羊思洁均在现场,在羊思洁明知戴绍云代为签字而未作否认的情况下,显然可视为其同意戴绍云作为其代理人实施上述民事行为。而且,证人戴绍云提供的本人结婚证能够证明戴绍云与羊思洁确为合法夫妻,鉴于羊思洁与戴绍云的特殊关系,在实际生活的常态下,戴绍云代表羊思洁参与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的实际经营活动合乎情理。 高本强声称证据3照片上标有“玉樵夫科技”字样的产品并非高本强所在单位玉樵夫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4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也不是玉樵夫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但在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再要求下,高本强仍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鉴于王治国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初步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玉樵夫公司的产品,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也系由玉樵夫公司提供,若高本强对该事实提出相反意见,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高本强在能够举证并且便于举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任何证据,那么高本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未发现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证据之间也无相互矛盾,且高本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王治国提供的证据5-7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高本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5-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0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据11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王治国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对证据10、1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为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也认定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显然证据10可以进一步证明相关产品确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I.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打印头可开启的热敏打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加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热敏打印机中包括胶辊4、打印头6,在工作状态,翻转架下压时,打印头与胶辊压紧配合,打印纸在打印头6与胶辊4之间,实现正常的打印和走纸。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胶辊的弯曲变形。 证据6公开了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以及最后1段,附图4、5):该轧机由工作辊2和2’及其下方分别支撑工作辊2和2’的支承辊系3和3’构成,支撑辊与工作辊平行,该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压辊座上,作用在工作辊上的轧制压力经支撑辊系的传递,分散地被压辊座承受,从而使得工作辊的刚度提高,弯曲变形减小。可见证据6给出了在承受工作压力的工作辊的下方设置与其轴线方向平行的支撑辊提供支撑以减小辊体弯曲变形的技术启示。证据5中的热敏打印机工作时,被打印物从压紧的胶辊和打印头之间通过,打印头向下的压力作用将导致胶辊即工作辊的弯曲变形。这是利用两点支撑的辊子承受径向工作压力后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现有技术中寻求转移胶辊的工作压力、防止胶辊弯曲变形的方案。因此,将证据6所述的轧机中的工作辊支撑机构的技术思路运用其中以支撑胶辊显然能够平衡打印头对胶辊的压力、减少胶辊的弯曲变形,而做到这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在证据6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打印机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以减小胶辊的变形,而且上述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对证据6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专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II.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支撑轴是与胶辊平行的通轴。证据7公开了一种具有支撑辊的轧辊(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7页第2段、附图5),其中支撑辊为与工作轴平行的通轴。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7公开,且其在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支撑辊给工作辊提供良好的支撑。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支撑轴是一个或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轧机在轴向上依次设有三个与工作辊平行的支承辊3’,形成多点支撑(参见证据6的附图4、附图5)。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支撑轴是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而其余并列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根据胶辊长度、胶辊承受径向力的不同而相应设置不同支撑结构的常见选择,这些方案中涉及的支撑辊的数量、位置的改变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高本强认为:(1)证据6、7公开的轧钢装置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2)权利要求3是用三项对比文件评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针对高本强的上述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6、7与本专利虽然应用领域不同,证据6、7应用在轧钢领域,本专利应用于打印机领域,但是证据6、7与本专利均涉及承受径向工作压力的两点支撑的辊子,解决减小辊体受径向工作压力产生变形的技术领域,他们所属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的篇数并非是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证据6公开了支撑轴,证据7公开了支撑轴的具体形式,证据6公开的内容实际包括在证据7公开的内容中。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高本强诉称:证人李小平的证言及证人李小平提交的书证不应采信;证人戴绍云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1、4之间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证据10涉及的玉樵夫900A型条幅打印机因未采用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与本专利的新颖性无关;证据5、6、7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第1737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737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737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5-7,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已经在第17376号决定中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人李小平出庭作证及其当庭出示的甲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均用以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而且上述证据的出示有利于查明有关的事实,故对李小平当庭出具的证言及合同书予以采纳,证人证言以及证据1、3、4、10的相关认定在第17376号决定中已经详细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73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低17376号决定。 第三人王治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第173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1737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其名称为“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专利号为200920028077.4,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2日,权利人为高本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包括胶辊、打印头,其特征是: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轴是与胶辊平行的通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轴是一个或多个与胶辊平行或部分接触的支撑点结构。” 针对本专利,王治国于2011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0年3月9日,王治国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7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4月10日、公开号为CN10411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91年9月11日、公告号为CN20843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第1737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高本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本强提交了用以证明李小平在王治国任负责人的工厂工作过的光盘、域名备案信息和(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17号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近似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敏打印机打印胶辊支撑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打印头可开启的热敏打印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在胶辊的下方设有与胶辊平行的且用于支撑胶辊的支撑轴。而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轧钢装置。证据1与证据6并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并不具有到上述相近领域的文献中寻找技术启示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动机。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院据此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结论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是否已经在先销售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7376号决定认定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已经在先销售的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已经在先销售。其次,根据第17376号决定记载,证据1绵阳市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成华区欣宏标语制作部(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合同书》复印件的乙方姓名为“戴绍云”,而乙方签名处为“羊思洁”,仅从该证据1考虑,由于签名人和合同当事人不符,显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前向原告送达《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的副本,依据戴绍云的陈述和戴绍云口审时方才出具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等材料以及李小平的陈述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直接认可了证据1的真实性,未给予原告答辩的机会,在程序上有所不当。再次,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证人李小平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致使证据1的真实性严重存疑,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定不当,被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已经在先销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另,鉴于第17376号决定仅认定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已经在先销售,并未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故而本院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予评述。 综上,第1737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是否已经在先销售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第1737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王治国针对高本强第200920028077.4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