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案例展示 >>案例展示 >> 我所黄学国律师代理“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获胜
详细内容

我所黄学国律师代理“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获胜

时间:2013-04-2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济民三初字第139

    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工业园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意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大柳镇张斋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辉,男,19778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张斋村357号。

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意友、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张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12月份获得了ZL200920018680.4号、名称为“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而被告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土豆收获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所生产的土豆收获机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声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所诉称的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原告保全的机械设备与被告无关。泰安肥城演马雅迪电动车鸿达车行应为雅迪电动车的销售商,不应是农机具的销售企业。2、原告申请公证处对有关网站进行公证的程序不当,通过谷歌搜索链接进入相关网站是不确定的,不能证明其进入的网站即为被告的网站。准确的方式应是在地址栏中键入被告的网址或其注册识别号。并且仅通过网页无法识别机械设备内部结构和技术特征,不能进行侵权对比,不能确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即使被告进行了相关宣传,也只是为了提高企业形象,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进行任何生产的准备,没有生产过侵权产品。3、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从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可以看出此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而是公知技术。综上,被告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50万元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肥城演马雅迪电动车鸿达车行购买了土豆收获机一台;5、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在山东中小企业全程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许诺销售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6、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在其主办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许诺销售的行为进行的证据保全,且可以证明该网站系被告主办;7、费县公安局及肥城公安局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拍摄的照片及所出具证明;8、费县工商局及肥城工商局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拍摄的照片及所出具的证明;9、在滕州举行的第三届马铃薯节上被告侵权产品照片;10、被告在全球五金网、厨卫网、环球网上的产品照片。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并未销售过该公证中的产品;对证据5的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不能证明所进入的网站是被告的网站,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涉案产品;认为证据78仅是原告制作的一个材料说明,相关执法部门并没有出具处罚决定,因此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所生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参加过第三届马铃薯节;认为证据10是原告制作的虚假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公证书项下的产品是土豆收获机,而原告所诉仅是上面的一个传动系统;原告应提供从被告处购买的相关发票或进货渠道资料。

上述证据48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否认其内容,但未提供反证,其否认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910系原告自行取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明原告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省级推广鉴定合格;12、原告获得的“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文明单位”、“临沂市专利奖二等奖荣誉证书”、“临沂市专利奖三等奖荣誉证书” 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享有很好的声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也是全国唯一一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企业;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26500元);14、公证费发票三份(金额共3000元);15、购买三台侵权产品费用(金额共7180元);16、对被告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交通费和油费票据5份(共555元);17、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到公安局及工商局进行举报、查处,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3张(金额共799元);18、对被告企业进行工商查询的费用(5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11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161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见到另外两台产品实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上述证据1112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14和证据1618系原件,证据15中的第0113202号收据与原告证据4即(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中编号为0002537的发货清单、编号为0101241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中有几部分是公知技术”等,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别标有“临沂市安发工贸有限公司”、“莒南农家乐农机厂”、“山东潍坊潍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临沭瑞农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金福农机厂”的宣传画册5本,证明离合箱部分是一项公知技术;

2、设计图纸三张,证明两个伞齿轮咬合部分是公知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这些机械与涉案技术领域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专利技术是一个侧传动,而其图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该技术是在专利申请之前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及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不予审理。另外,上述证据1和证据2中的两张图纸没有时间信息,另一张图纸上的时间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均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121日,原告华源公司与凌栋梁、任建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名称为“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01868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全国范围内3年的独占实施权。该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1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1125日,专利权人为凌栋梁、任建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如下:1、一种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包括箱体、伞齿轮变速箱体、花键轴、两端带伞齿轮的传动轴和筛网驱动轴,其特征是箱体内设有安装在花键轴上的离合齿轮和挡圈,离合齿轮与设置在箱体上的挂档手柄连接,花键轴上套装离合齿轮部位设有小孔内置弹簧和钢球;所说花键轴的外端设有与传动轴一端上的伞齿轮相啮合的伞齿轮,传动轴另一端上的伞齿轮与筛网驱动轴一端的伞齿轮相啮合,筛网驱动轴另一端设有筛网拨轮,所说伞齿轮安装在伞齿轮变速箱体内;位于箱体和伞齿轮变速箱体之间的花键轴部位外套支撑管。

2011514日,原告华源公司代理人来到泰安肥城“雅迪电动车鸿达车行”,购得土豆收获机一台,取得盖有“演马鸿达车行”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一张、“山东省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某王’马铃薯收获机”说明书一册,内含产品说明、三包信息记录表、检验报告等内容。购买的土豆收获机上有厂家标牌,上面载有“名称:马铃薯收获机、山东宁津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厂址、电话、执行标准等内容。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

2011514日,原告华源公司代理人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Google搜索“宁津县某机械”,出现“首页—山东省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点击即进入该公司首页,该页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njftnj home iec semesd.gov.cn,该页左上方有“某商标;右上方有“站点首页、企业概况、企业荣誉、新闻中心、商品世界、在线留言”按钮;中间有“企业概况、商品世界、联系方式、新闻中心”的部分内容;下方有“版权所有:‘山东省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052011’的内容”。点击其中“商品世界”下的“土豆收获机”,有产品照片及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电话、手机号、Email、邮编、地址及“山东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平台”首页内容;点击其中的“企业概况”进入页面,有该公司简介和联系方式,公司简介内容包括马铃薯收获机是主要产品之一及公司拥有五项专利等内容;点击其中的“企业荣誉”,有“专利证书”、“诚实守信优秀企业”等证书的照片;在其中地址栏中输入“www.njftjx.cn,按回车键,进入“山东宁津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首页。其中的“企业简介”和“联系方式”的文字内容基本同上述“企业概况”和“联系方式”的内容,“企业简介”中还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等的照片。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

20116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百度”搜索 www.njftjx.cn,进入“山东宁津某机械有限公司”主页,分别点击“企业简介”、“联系方式”、“产品展示”下的“土豆挖掘机”,分别显示相应文字内容和图片,同前面(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66号公证处所述。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 www.miitbeian.gov.cn,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中的“公共信息查询”下的“备案信息查询”,输入“njftjx.cn查询,显示如下内容:“主办单位: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名称:山东宁津农业科研部某机械厂,网站首页网址:www.njftjx.cn,审核时间:2010-01-20,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鲁ICP10005856-1,网站域名:njftjx.cn,网站负责人姓名;张广太”等。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

2011322日和331日,费县公安局和工商局分别根据报案线索,到泰安肥城市王庄镇海子村和桃源镇的两农机经营处,对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了初步查处,并对涉嫌侵权的土豆收获机进行了拍照。其中,从费县工商局所拍摄的照片中,涉嫌侵权的土豆收获机上有厂家标牌,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土豆收获机上的标牌的内容相同。

原告华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等共33304元。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凌栋梁、任建华的ZL200920018680.4号“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授予,专利年费按规定缴纳,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华源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合同获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厂名厂址等信息,与通过公证程序访问www.njftjx.cn网址、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而且被告也通过网络销售该土豆收获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其否认不成立。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土豆收获机与原告专利相比,均具有箱体、伞齿轮变速箱体、花键轴、两端带伞齿轮的传动轴和筛网驱动轴;箱体内设有安装在花键轴上的离合齿轮和挡圈;离合齿轮与设置在箱体上的挂档手柄连接,花键轴上套装离合齿轮部位设有小孔内置弹簧和钢球;花键轴的外端设有与传动轴一端上的伞齿轮相啮合的伞齿轮,传动轴另一端上的伞齿轮与筛网驱动轴一端设有伞齿轮相啮合,筛网驱动轴另一端设有筛网拨轮,伞齿轮安装在伞齿轮变速箱体内;位于箱体和伞齿轮变速箱体之间的花键轴部位外套支撑管,完全再现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因审查原告的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且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停止侵权已能够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被告有销售网站,且在村镇农机销售处有被告侵权产品在销售,销售范围广;(2)自被告网站审核时间20101月至原告2011523日起诉立案,被告销售土豆收获机的时间近一年半;(3)公证购买被告侵权产品价格为2400/台;(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33304元;(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原告支付专利权人3年许可费150万元;(6)原告专利涉及土豆收获机的关键部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0920018680.4号、名称为“小型马铃薯收获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津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雯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快速链接

Copyright 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我们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大厦B座904、905

全国统一业务咨询:0531-82371746

传真:0531-82371745

邮编:250100

邮箱:hy82371746@163.com

扫一扫

查看手机站

技术支持: 全企网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