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关于印发“*” 参考议案提案的通知

时间:2012-02-13     

各律师事务所:

    现转发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两会” 参考议案提案的通知,省律协战略发展委员会、提案委员会选出的“两会”议案提案已经省律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辖区内律师人大代表、律师政协委员结合实际情况选取使用。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律协联系。

    联系电话:0531-82923512

    传真:0531-82963356

    邮件:sd_sdlx@163.com

 

                                                                 济南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议案提案目录

1、关于加强对企业“走出去”进行指导和服务的建议或提案(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2、关于律师全程参与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议或提案(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3、关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建议或提案(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关于提请制定《山东省律师业发展促进与执业保障条例》的建议或提案(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省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

5、关于组织律师有偿参加涉诉涉法信访上访接待与解决工作的建议或提案(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6、关于律师行业享受服务业优惠政策的建议或提案(适合山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7、关于科级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的的建议或提案(适合山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关于加强对企业“走出去”进行
指导和服务的建议或提案
(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走出去”发展战略是中国根据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做出的重大决策,更是中国新时代实力的体现。根据中国商务部对外发布的消息,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方式,境外并购类投资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60%以上。
然而,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之旅绝非坦途,目前由于中国企业缺乏并购经验,战略规划和管理水平也较低,使得他们在并购过程中面临信息缺失、法律风险和文化冲突等不利因素,往往导致并购失败或结果不理想,其中与法律有关的风险,尤其值得我们注意。
由于企业跨国并购涉及的法律十分繁杂,跨国并购一般涉及到的法律有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会计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外汇管理法等,而且法律关系复杂。中国企业对国外的法律环境的陌生给并购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由于国内外法律环境的差异,中国企业进行海外并购尤其要注意东道国的某些法律规定,特别是各国对外资并购行为施加的反垄断限制或者以国家安全为名的其他法律规制。
为了降低山东省企业尤其是省属国有企业跨国并购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议国资委、商务厅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走出去”的及时指导和贴近服务,为拟“走出去”的企业提供专业知识培训,加强企业合规管理,以融入国际规则,提高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能力。在跨国并购中,企业不仅要注重向外部专业法律机构寻求服务,还必须提高企业内部法务的业务能力。提升内部法律部门的地位和能力,系统全面地管理企业相关法务资源,引进或培养熟悉目标企业所在国法律制度的法务人员,以便与外部力量紧密合作,顺利协助企业完成“走出去”任务。
同时,政府还应继续加大措施,由财政拨专款培养具有跨国法律服务能力的本省律师、会计师,以适应企业“走出去”的需求。

 

 

 

 

 

关于律师全程参与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议或提案
(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重大建设项目的传统运作方式是政府负责设计方案、筹集资金、投资建设、管理等的全部工作,但这种运作方式往往效率较低,同时给政府财政带来沉重负担,甚至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目前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并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运作方式是成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项目公司。政府只负责重大决策和协调,不再具体参与建设项目的过程,政府不再投入资金或只投入少量启动资金,建设项目的融资、建设和运营等全部工作均由项目公司承担。
    重大建设项目的特点是运作周期长,涉及的问题广泛、繁杂,需要各方面专业人员的协作才能顺利进行,这中间律师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在实际的项目运作中,参与项目的政府、投资者、银行、承包商和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律师。项目开始前,各参与方会要求律师对项目的整体法律风险和具体实施方案的法律风险做出分析评估,以确定各自参与项目的整体策略和最佳实施方案,具体工作开始后,律师要对出现的变化和其他参与方提出的要求随时做出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上述工作大致可分为项目公司设立、融资、建设和运行四个阶段。以下做分别介绍:
一、项目公司的设立
这个阶段的工作要为将来的项目能否成功打好基础,律师须做好下面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将重大建设项目从政府中脱离出来,明确政府的责任和权利。政府不介入项目的具体工作,也不对项目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最多为项目的融资提供安慰信或支持函),只依照法律对项目运行进行规范或提供有限帮助(如协助项目公司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政府可以颁布专门地方法规的方式规范项目的运作和政府的管理权。律师将在这些方面向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产权或其他权益。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也称为行政合同)的方式将项目将来占用土地、水域的使用权、建成设施的产权和项目的收益权授予项目公司,并约定特许权协议期满后这些权益的归属(一般由政府无偿收回)。律师将参与特许权协议的起草和谈判工作。
    (三)成立项目公司和确定公司的内部权益。项目公司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项目公司的权益最终属于公司股东。股东结构有国有独资公司、政府与其他投资商合资和全部由非政府投资人出资入股三种形式。律师将协助完成股东间股权分配比例的协商、谈判和公司章程的商定、起草等工作。
   二、项目的融资工作
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资金数量非常大,完全由项目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极少见,因而项目公司成立后的首要工作就是寻求资金支持。在各种融资方式中律师的协助都是必不可少的。
(一)项目融资最常用的方式是向银行借款,这种项目融资手段已经成为一个专项课题。目前规模较大的银行和律师事务所都设立了专业处理该项业务的部门。这种融资方式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有银团贷款协议的订立和操作、特许权抵押和浮动担保等多种担保的设立和操作、多种保险的设立及保险权益的转让、有限追索权问题以及与政府的关系等。这个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要签署的法律文件将非常繁杂,谈判工作往往耗时数月甚至数年。律师将参与整个谈判过程和承担全部法律文件的审查、起草工作。
(二)项目融资的另外两种方式是向公众发行债券或发行股票。对这两种有价证券的发行每个国家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律师的参与是有价证券上市的法定必备条件。律师将负责证券上市文件的准备、审查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项目的建设
重大项目建设规模一般都比较大,要求也高,对这种工程,通常国家法律和贷款银行都会要求进行工程招投标;确定总承包商以后,要签订非常详细的施工、监理、材料供应采购等各种合同。项目公司为了分散风险通常会要求总承包商提供完工担保并购买各种保险。需要进行的谈判工作也将会是非常复杂、耗时的。律师将负责工程招投标中的法律工作、参与谈判、起草和审查各种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四、项目的运行
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的运行可以采取项目公司自己管理、专门成立运营公司管理和委托其他专业公司管理等几种方式。项目的运营时间一般长达几十年,遇到各种法律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律师将负责处理运营中随时遇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运行。
重大建设项目运作方式在我国虽然才开始不久,但在国际上已经盛行了几十年,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1]14号)也要求探索建立在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重大投资项目中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因此,为更好的适应经济发展形势,服务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建议在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中,全程吸收律师参与。

 

 

关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
法官、检察官的建议或提案
(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律师队伍从数量到素质都得到了不断的发展提高,律师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涌现出越来越多的具有多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和阅历的优秀律师。近年,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开始探索并实践对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做法,开启了先做律师后做法官、检察官的大门。一名优秀法官、检察官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智慧的办案技巧,而且还必须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具有公平、公正、廉洁、审慎的品格。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0号)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1]14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优先从优秀的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
一、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性的
在西方,学者们普遍认为,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因此,必须具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才能担任这一重要的社会职务。集中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取得律师资格并且有一定期限的律师执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西方国家的法官实际上是由法律执业群体中的精英所构成。英国的法官主要来自出庭律师,其上议院的法律议员和上诉法院的法官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高等法院和巡回法庭的法官须做出庭律师10年以上;对下级法官如市镇首席法官,一般也要求是有7年资历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美国的惯例是法官从有若干年工作经历的律师中选取,且最高法院的所有大法官均出身于律师,都曾担任过下级法院的法官。从律师队伍中选任法官的做法,经长期实践证明是很成功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在我国,1999年最高法院在北京地区公开招考高级律师进法院,开拓了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先河;2002年安徽诞生了第一位由执业律师出任的高级法院副院长——汪利民;2004年内蒙古产生第一位由律师出任的副检察长——郑锦春。2004年6月,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会议上,肖扬指出:“我们提倡具有多年律师经验、品行端正、阅历丰富、声誉卓著、资产富有的律师来当法官,以改进我们法官队伍的构成。”2009年9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共同发文指出:今后在遴选法官、检察官时,对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已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可以视为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列入法官、检察官的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对优秀律师进入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一种指引和肯定。2010年11月,周永康同志在出席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也指出,要加强对律师人才的培养选用,加大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力度。
对于法院、检察院来讲,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能够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素养、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改变我国法官“下海”做律师的情况,突破法官与律师形体倒挂的瓶颈,使司法人才的流动常态化;提升法官、检察官在公众和社会中的信誉。因为一名优秀律师不仅已经具备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判案技巧,同是也具有了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得到了社会和公众的认可。同时,出身律师的法官、检察官将更加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有利于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配合。
对于律师来讲,一旦确立了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势必会激起律师们的工作积极性、自律主动性,法袍加身意味着一个人律师生涯的顶峰。律师们会为了向顶峰行进不断地以一名优秀律师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这对律师界来说也是一种激励。另外,一名优秀律师其业务占有量肯定很大,如果做了法官、检察官,这部分业务势必会被其他律师取代,这对其他律师来说也是一种拓展业务的机会。
总之,在我国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做法正在被提倡并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这种做法也是法官、检察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关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无论是从国外的经验还是国内的探索来看,都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律师是法官的摇篮”将是中国司法职业共同体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结合本地实际,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切实可行
在具体操作上,首先制定选任为法官、检察官的优秀律师标准。优秀律师除了具备参加选任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规范要求外,还应具有律师执业时间的的规定,只有具备丰富的执业经验,才能保证律师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与办案技能。同时优秀的资深律师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这样的优秀律师一旦成为法官、检察官,往往更能赢得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信服,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也正基于上述条件的设定,所以从律师中选任的法官、检察官,不一定从最基层干起,可以直接担任两级法院的庭、院级领导或审委会、检委会委员。
其次,制定关于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地方性法规,为其顺利施行铺好路。这是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改革,也是法律职业相互转化的一种“正态流动”,为律师、法官、检察官司法共同体的完善和发展奠定基础。
                    

 

 

 

 

 

 

 

 

 

关于提请制定
《山东省律师业发展促进与执业保障条例》
的建议或议案
(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省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

一、制定《山东省律师业促进发展与执业保障与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经过30年来的恢复和发展,我国律师业已深深地植入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形成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力,并与社会各个方面形成了很强的关联度。
首先,律师影响着社会主体交往尤其是经济交往更加法制化,律师的参与使主体间的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摩擦减少,交易方式也趋于合理、规范。
其次,全省广大律师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为社会稳定大局服务,为各项重大改革措施服务的过程中做出了重大贡献,律师在招商引资、企业改制、公司股票上市等经济建设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律师还在为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等群体性纠纷事件方面作了大量化解矛盾、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更为直接的是,律师已成为司法运作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主体。虽然我国并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或辩护制度,但随着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大量颁布,随着司法技术化、程序化以及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和严格证据规则的实施,司法活动对律师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同时,在法院中立以及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影响下,诉讼程序的设计也趋向于使律师成为诉讼流程的重要推动者。在此情况下,律师不仅成为我国司法运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而且其地位和作用也愈趋突出。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有的领导和社会人士对律师角色的理解较为偏颇,过度听取律师消极方面的影响,社会对律师业的某些偏见不仅未能消除,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所加深,这里面,既有律师业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有一些文学、文艺作品推波助澜,极度渲染律师业的阴暗层面,由此又影响着人们对律师业整体的看法,还有极少数律师在一些重要或敏感的案件中张扬其错误的政治主张,由此造成了决策层及社会公众的极度反感。
基于这样一些因素,使律师这样一个社会性极强的职业生存在广泛的社会偏见和误解之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难免遇到重重困难,其中既有在侦检机关的“阅卷难”、“会见难”,也有在工商、土地房产部门的“调查取证难”,甚至律师的人身权遭侵害和劳动取酬权得不到尊重等事例也时有发生。这些困难已经严重妨碍了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也直接影响了当前律师对社会发展积极作用的发挥,从而也制约了全省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
不能只看到被告请律师,更应看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律师;不能只看到个别害群之马,还要看到全省更多的优秀律师;不能只看到律师好像在给公检法挑刺找麻烦,更应看到律师也是人大法律监督的辅助力量,是法治文明整体架构的一个支架,是社会民间法律力量的代言人。如果律师支架比较软弱,那么社会普通民众的法律呼声由谁来直接替他们呼吁呢?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治文明:“律师兴,则国家兴”。
目前山东律师发展中产生的主要问题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部设在山东的律师事务所在全国的影响力还需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极大地提升和促进作用,尤其是总部在山东的大型律师机构,应当在审批、税务、人才引进、商标品牌等方面优待或扶持。
(二)律师服务领域有待于拓展。我省的一些大工程项目,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律师应当在项目一开始可行性论证时就参与;同时,政府在经济、社会管理中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积极采购法律服务,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听取律师意见。
(三)保障律师刑事辩护基本权利的实现,免除山东律师辩护后顾之忧。
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极低,全省目前公诉案件中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不足30%,也就是说有约70%以上的案件是在没有律师辩护参与的情况下结案的。
另外,刑事辩护保密的法律界限规定不明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什么情况下导致串供、泄密都不明确,成为悬在律师头上之剑。律师执业辩护权利,应当得到基本保障。不少律师提到律师需要“个案维权”、“组织维权”。但更重要的是“法制维权”,有必要通过立法保障律师刑事案件的执业权利,提高我省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只有律师免除辩护后顾之忧,才能切实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权利架构目标实现,才能维护司法公正。 
(四)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际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行使的权利,其本质既不是国家权利,也不是社会权利,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律师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种延伸。律师在整个公检法法律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远远不同于“法官、检察官、警官”三个“官”,社会上不少人认为“请律师没用”,“打官司不如打关系”,有的律师说自己很无奈。
正如多年前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作的关于检查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到:“在执法检查中,反映较多的问题有:一是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律师参与诉讼调查取证困难很大;律师能查阅的刑事诉讼案卷材料少;律师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权利有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辩护、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有时得不到体现……”
(五)解决律师取证难,受益的还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执业难,最普遍的是取证难。不论是诉讼(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还是非诉讼案件纠纷,当事人承担的调查取证义务基本上由律师完成。在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证据规则大幅缩小法院调查范围推给代理律师去取证,而律师向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往往阻碍重重,有必要立法限制和消除调查取证的障碍。
法律的一大缺陷,就是无法解决事实本身,而是依赖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但是实际情况中,我国居民或单位证据意识还欠缺,“有事实无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取证难导致合法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反而成为违法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中主要症结之一在于律师本人难以取证。所以,解决律师取证难,受益的还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利于维护整个法律机器正常运转。
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办案过程和辩护参与,实质上也是双方对涉及到的有关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个案监督过程。有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碍手碍脚”“律师总是和我们作对”,这种看法违背了法律机构设置综合平衡目的。
律师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授权的私权和法律授权,而国家公检法等执法机关是公权,不可能让律师协会通过平等协商主动解决。通过地方立法,排除某些人为障碍,对提高法律监督水平,促进法治文明有重要作用。
(七)加强律师管理,根本还是维护律师业整体良性发展。
胡锦涛总书记曾在有关文件批示中提到,“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要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涉及到了管理律师和改善环境的关系。不可否认,不排除个别无良律师职业道德缺失。需要在一方面保障和促进律师执业,也需要加强管理,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0号)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1]14号)对加大律师行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和保障力度方面均做了相关规定,因此,建议从人大立法的层面上颁布一个行业的促进和保障条例,解决促进扩大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问题,围绕突出的律师执业“刑事案件辩护权”、“民事案件取证难”、“意见不重视”问题,以及解决其他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1、促进律师业发展,鼓励本地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积极走出去的优惠、奖励以及保护措施。
2、律师辩护权利保障方面,要解除辩护后顾之忧,明确保密义务界限,承认律师法庭言论有限豁免权。
3、在取证难方面,规定对机关和单位的协助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可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
4、律师权利的保障机关和渠道、法律责任。
当然,提交的草案建议稿还需要根据新情况进一步地调研论证并进行修改完善,尤其是要听取有关公检法等执法机关的意见。
以上,供审议。

附件:《山东律师业发展促进与执业保障条例(草案建议稿)》

 

 


附件:
《山东律师业发展促进与执业保障条例(草案建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为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山东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律师业发展促进及其部门】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律师业的发展促进工作,采取措施优化律师业发展环境,鼓励本地律师执业机构健康发展,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四条【律师业发展促进的制度】
政府建立律师业发展奖励制度和评比制度,对贡献突出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及法律服务等进行奖励、评比。
政府建立律师业补贴及税收优惠制度,对律师从事面向弱势群体及“三农”等特定领域的法律服务实施补贴和税收优惠,积极引导律师服务于社会最需要的领域。
第五条【律师业发展的社会基础】
政府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依法聘请律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导律师业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为律师与企业、社会之间搭建服务平台,增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力和机遇。
第六条【律师业的创新发展】
政府鼓励律师执业机构进行管理创新、业务创新,鼓励本地律师执业机构在本市辖区以外承揽业务,鼓励本地律师执业机构联合重组、跨区域发展。
第七条【新闻报道】
政府鼓励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先进事迹,宣传和推广优秀事务所的管理模式和先进经验,增加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律师工作的了解,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律师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八条【参政议论】
政府鼓励律师参政议政,选拔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吸收律师参与各级各类咨询委员会及专家委员会,重大项目论证实施、重要决策和文件起草必须征求法律顾问意见。鼓励律师参与各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第九条【律师业的人才培养】
政府建立青年律师培养发展基金,加快本土律师人才培养;鼓励律师执业机构引进人才,为律师执业机构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条【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及其部门】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律师人身权利和合法执业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
第十一条【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执行业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委托权限内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权利;
(二)调查取证和阅卷的权利;
(三)执法在场权;
(四)刑事案件的会见权、知情权、辩护权等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和阅卷权的范围】
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其他业务需要,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等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私隐、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的正卷。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和阅卷的证件】
律师凭据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和阅卷: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三)授权委托书。
在出示上述三项证件后,有关单位不得以证件或材料不齐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和阅卷权利的确认与费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经调查没有相关档案记录或资料的,律师要求对此调查结果出具证明的,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当出具证明。
配合调查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材料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执法在场权】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可以在执法机关采取勘验、扣押、搜查、人身检查措施时出席现场,律师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
第十六条【刑事执业权利范围】
律师有权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但法律规定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除外。(刑诉法草稿条款)
第十七条【刑事会见受理部门、场地】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在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十八条【刑事侦查会见办理时限及手续】
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侦察机关不得以侦察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
第十九条【刑事会见权利的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二十条【刑事案件会见知情权范围】
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刑事侦查会见权的特别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活动的行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根据案件需要确定,不受限制。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向驻所检察机构反映解决。
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刑事会见知情权】
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通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 
检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应明确其自侦案件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刑事证据知情权】
律师在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的,可以申请证据庭前开示,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组织进行证据开示。
第二十四条 【刑事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权】
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请超期羁押解除权】
律师依法提出超期羁押解除权申请的,决定羁押的机关应当审查是否解除羁押。不予解除的,应当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证据申请调查权】 
律师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可能影响案件罪名认定的,可以申请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或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刑事辩护权】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和完整阐述代理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审判后会见权】
刑事案件判决后,有关部门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在宣告判决后十日内会见被告人一次,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 
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建议意见,对于律师的建议意见,检察机关应及时给予回复。
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申请调取侦查或检察院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三十一条【民事申请调查令权】
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实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对人民法院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之内作出复议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证据原件的代理人的知情权】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的知情权】
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直接联系的,事先或事后及时告知代理律师。
第三十四条  【律师意见释明权】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对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及是否采纳的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第三十五条 【提供便利】
(一)司法、执法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二)律师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准许; 
(三)案件处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法律文书时,应当向其律师送达该法律文书副本。
第三十六条【拒绝泄密的权利】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庭言论豁免权】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办案机关和监管部门发放并要求贴本地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 
第三十九条  【解决渠道】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协会根据律师的合法请求可请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机关或者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刑事辩护、辩论权利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起施行。

 

 

 

 

 

关于组织律师有偿参加涉诉涉法
信访上访接待与解决工作的建议或提案
(省律协战略委提供参考稿:适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律师就开展了义务参与信访接待工作。广大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通过参与接访、开展宣传咨询、实施法律援助热线等方式,积极参与涉法信访问题的处理,为维护信访秩序、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信访群众实际困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目前还存在若干需要改善改进的问题,需要探索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其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要建立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激励机制。
律师要尽社会义务,这是律师的职责要求,律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处理信访、上访问题,但长期、频繁、完全无偿地参加,甚至要自行承担差旅费、误餐费,却是不妥的。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对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获取报酬来维持生存与发展。尽管律师参与解决信访和上访问题是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职责,同一张办公桌,一边是国家机关人员带着薪水接访,另一边是律师无偿提供服务,这也是显失公平的,法治社会也要求权利义务对等。
无偿服务容易使律师的独立性角色不明或错位,造成对律师独立性形象的损害。如果律师不能享有法定独立性权利,就不能在信访和上访民众中获得信赖,很难以独有的职能疏导、遏制民众的激情和极端诉求,难以促使民主建设和社会的正义伸张,难以成为促进社会安定重要力量,难以体现出律师的社会价值。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0号)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1]14号)对完善律师工作经费保障政策做出了规定,为此,建议在我省试行“政府花钱请律师”,即政府财政适当拿出部分专项资金,有偿聘请各专业律师参与涉诉涉法信访和上访接待与解决工作,并以此推动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另外值得借鉴的是,国内不少城市甚至更进一步,针对特殊弱势群体的信访和上访,政府花钱为其聘请律师。政府机关不是弱势群体,不应该让律师免费提供公益服务。政府花钱请律师,显示了政府机关尊重律师的劳动,这标志着政府法治理念和市场观念的提高,树立了“法治政府”形象。这也将很大程度上增强律师参与信访、上访接待和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和实际效果,增加了律师增收与展业的机会,使得律师参与涉诉涉法的信访、上访接待和解决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关于律师行业享受
服务业优惠政策的建议或提案
(适合山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转型、系统升级是我省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在发展我省经济产业结构中,应当加快改变经济结构不合理状况,特别是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比重失衡问题。
要使我省由经济大省变成经济强省必须高度重视第三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第三产业的发展。按照国际第三产业的划分,其中银行金融业和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是现代化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和标志,若没有这些重要的现代第三产业的构成和发展,也就不可能有又好又快发展的现代第三产业。
我省律师业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持健康有序     发展状态,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安定、服务大局做出了积极地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截止2010年底,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1105家,律师12599人,办理各类法律事务859244件,在全国律师人数和办理法律事务方面均居前列。然而,我省虽是律师大省,在现代服务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中起着积极作用,但尚未被社会各界充分认识。与其他省(市)相比,我省律师业在社会政治、经济、法治建设和服务业发展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甚至有关机关和负责经济总体规划的人员尚不清楚律师是现代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仅认为“律师是打官司的”。
我省律师行业已被纳入我省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0号)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1]14号)对促进律师业发展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但我省律师业至今却并未享受到服务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因此,建议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落实对律师行业的服务业优惠政策,在财政、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扶持,为促进我省律师行业更好地服务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创造条件。

 

 

 

关于科级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的建议或提案
(适合山东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依法治国是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到2010年,经历了14年的时间,我国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政府工作有法可依,政府的权力、决策、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使人民群众能够监督和保障政府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治官、以法治权”,依法行政的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一要有法律授权,二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具体行使,同时对行政监督的标准、手段也由法律规定。
但由于传统权力本位思想影响,加上权力本身特有因素,往往造成“滥用职权”的问题。而当下,我国正处于一个深刻变更的历史进程,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是一个矛盾凸显期,给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带来了不少法律风险,特别是有些地方政府,包括单位和公务员,法制观念淡薄,没有依法治国的思想和理论基础,甚至不把法律当回事,在严格执行法律方面不到位,违法越权现象时有发生,甚至造成了严重群体性事件和不安定隐患…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有服务大局的义务和责任,也有为依法行政服务的强烈愿望,而且,律师具有天然的参政议政素质和能力,律师不仅熟悉法律知识,而且也形成了严格规范法律运行的风格,有着比较理想的思维模式,这些特征与依法行政完全一致。
山东律师业在省司法厅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参与涉信涉访法律服务,参与有关地方法规的制定,代理行政案件,为山东依法行政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依法行政和平安山东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中的作用,建议省政府出台有关政策,在山东省范围内,科级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

 


主题词:两会  议案提案  参考  通知
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
送:各市司法局。
发:各代表、理事、常务理事,省直律师事务所,存档。
山东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2年1月17日印发


快速链接

Copyright 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我们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大厦B座904、905

全国统一业务咨询:0531-82371746

传真:0531-82371745

邮编:250100

邮箱:hy82371746@163.com

扫一扫

查看手机站

技术支持: 全企网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