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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黄学国律师代理“玩具(树房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获法院支持时间:2013-04-2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三初字第333号
原告毕龙虎,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峡山街8号巷3号。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环海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4号702号。 原告毕龙虎与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龙虎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刘晓丽,被告馨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龙虎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树房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14947.8。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馨悦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传票后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申请已被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毕龙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和年费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2、法院保全的证据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诉前证据保全费,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费明显过高;对保全费单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实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4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馨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美国UNIPAK公司网站的打印材料,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英文版本,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交中文译本,另外,其系打印件,主体和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首先,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取证,取证主体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次,其系网络打印件,内容易修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该证据是英文版本,亦未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最后,该证据形成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其网站中的图片亦未显示形成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9日,原告毕龙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14947.8,名称“玩具(树房子)”。该专利公开了玩具(树房子)主后视图、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有如下外观特征:整体呈树干形状。上部配有挂绳,树干上设有两树枝,树干周边设有五个洞穴,穴内处放有动物玩具。 2011年10月19日馨悦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3月1日,因申请人馨悦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2012年3月19日馨悦公司再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19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0930014947.8号专利权有效。 2011年8月15日,毕龙虎向我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1)济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在馨悦公司经营场所内保全到了玩具产品中的一个玩具。上述玩具具有如下特征:整体呈树干形状。上部配有挂绳,树干上设有两树枝,树干周边设有五个洞穴,穴内处放有动物玩具。 2010年3月15日,原告毕龙虎与文登华凯玩具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文登华凯玩具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玩具(树房子)”的权利,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用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两年。转让方毕龙虎系受让方文登花开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毕龙虎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毕龙虎出具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计20000元。毕龙虎支付证据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中,被告以现有设计对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导致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玩具(树房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玩具产品,经比对,其整体树干形状、树枝、洞穴分布等,均与原告专利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被告否认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是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从被告经营场所取得,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争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毕龙虎的“玩具(树房子)”(专利号为ZL200930014947.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龙虎经济损失10万(包括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毕龙虎负担3000元,被告威海馨悦玩具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